为提升城市形象,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居民居住环境,加快旧城改造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荔波县城规划区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指导意见》、《关于荔波县樟江河道治理项目房屋征收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荔府办纪〔2016〕23号)、相关政策和有关文件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荔波县城规划区内涉及的危旧房屋
荔波县人民政府为该项目房屋征收主体,荔波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组织和实施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
三、征收时间:
自荔波县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为签约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为搬迁交房期限。
四、房屋征收与补偿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二)坚持以人为本、让利于民的原则。
(三)坚持统一规划、集中安置的原则。
(四)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
(五)遵循补偿方式由被征收人自行选择的原则。
(六)坚持实事求是、衔接相关政策的原则。
(七)遵循先签协议先交房先抽签选房的原则。
(八)产业安置涉及的经营性用房遵循先回迁先选房的原则。
五、被征收房屋的认定
(一)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结构、用途和面积,以房地产权属证书或权籍档案的记载为准。
(二)被征收房屋按照一宅一户的原则认定房屋户数,具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按照一证一户的原则认定,产权不明晰或存在争议的,采取证据保全后对房屋进行拆除,待被征收人提供合法产权证明或司法机关裁决生效法律文书后再进行补偿。
(三)历史形成无产权证的同一宗地上封闭建筑,按一个产权户计算补偿。如建筑物内的多个被征收人提出不同的产权主张,则由荔波县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后拆除。待被征收人提供合法产权证明或司法机关裁决生效法律文书后再进行补偿。
(四)被征收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或权籍档案的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可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单位测量(首次测绘或评估费用由征收单位负责,如被征收户对首次测绘或评估结果仍持有异议,可另行委托有关资质的单位测量,费用由被征收户自行负责)。对于未登记的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性质、用途等由国土、住建、不动产登记等主管部门联合认定和处理后,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进行公布。
(五)无楼板的砖木、木瓦房屋的外墙处出檐距室内地面高度达到5.5m(含5.5m)至6.5m的,按一层半面积进行货币补偿,高度达到6.5m(含6.5m)以上的按二层面积进行货币补偿,选择产权调换面积只能按一层面积进行调换。复式建筑的房屋按其空洞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给予货币补偿,该面积不作为产权调换面积。
(六)违法建筑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无偿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并予以拆除。
(七)被征收的房屋由房屋征收部门牵头,房屋被征收人(户)参与,按相关规范和标准进行测量。如被征收人拒绝参与的,可由征收部门聘请有资质的测绘部门进行测量并委托荔波县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八)对于无土地证的房屋,其使用土地合法性、性质及面积的认定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无房产证的房屋,其合法性、性质及面积的认定由住建部门负责。
(九)涉及底层临街实际用于经营的房屋,以现状为依据,在房屋认定合法后,被征收人须提供与房屋所在地点一致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经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征收部门共同认定。无法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认定为住宅。
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法
(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式
房屋征收补偿方式分为货币补偿、产权调换两种安置形式,被征收人可自行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1、货币补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砖混、砖木、木瓦结构住宅均按照荔波县房地产市场成交均价2550元/㎡进行补偿。非住宅的砖木、木瓦结构房屋按450元/㎡进行货币补偿征收。被征收人对补偿价格有异议的,可向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提出评估申请,按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补偿,市场评估价按征收公告之日确定评估时点。
对于无证房屋的处理按照《关于荔波县樟江河道治理项目房屋征收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荔府专纪(2016)23号)执行。
2、产权调换补偿: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补偿的,原则上按照被征收房屋同等用途性质建筑套内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建筑套内面积进行调换,同等套内面积互不补差。(房屋产权证记载有套内面积的,按该套内面积调换;房屋产权证没有记载套内面积的,按实测套内面积调换)。
产权调换房不分栋号、楼层及朝向,选房以被征收人签约顺序,先签先选的原则进行选房。
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过渡安置、经营性用房停产停业损失及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构筑物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
(二)产权调换房屋面积补差和补偿标准
1、门面房的补偿按照征收一间(门头)只能选择一间(门头)进行调换。
2、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补偿的,产权调换房套内面积超过或不足被征收房屋原房套内面积的部份按以下标准进行补差:
(1)住宅房屋
安置房屋面积小于被征收房屋面积的,相差部分面积按当年相应区域按照荔波县房地产市场成交均价补偿;安置房屋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面积的,10㎡以内按1500元/㎡结算(仅限于在一套住房内),10㎡以外的按照荔波县房地产市场成交均价2550元/㎡结算。差价部分在交付安置房时一次性结清。
(2)门面房屋
调换门面总面积超出被征收门面总面积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内,被征收人按涉及项目第一期开盘价的9.5折补差价,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涉及项目第一期开盘价补差。
被征收门面总面积超出调换门面总面积的,超出部分按涉及项目第一期开盘价由征收人向被征收人进行补差。
(3)在公告期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合同)的才能享受产权调换的优惠价格。
(4)若被征收人原始住房合法面积小于65㎡的,按安置房中最接近且不小于65㎡的套内面积靠档安置,不用补差,但仅限于产权调换。
(三)临街底层门面的认定及补偿
土地使用性质必须是《国有土地使用证》批注为商业用地或综合用地,底层经营性门面必须是沿街建筑;在征收公告发布前必须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设计用途为商业或商住)及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或行政机关依法批准的执业证(证照登记地址须与房屋地址一致),其他经营证照齐全的。
符合以上条件的,政府统筹按实际合法经营面积调换底层临街门面。
(四)临街底层住宅改为门面的认定及补偿
按照《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指导意见》(黔府办发〔2011〕116号)第六条规定执行:
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用途为住宅,但已改变为营业用房,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应适当提高实际用于经营的房屋价值的补偿:
1、取得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2、房屋权属证书所载的地点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
可以适当提高补偿的情形和标准:
(1)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已改变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按营业用房进行补偿,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标准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缴纳国家税收和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依法纳税和补交土地收益金。安置经营性用房的按安置经营性用房的占地面积另外补交土地出让金。
(2)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至2001年11月1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前已改变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在住宅用房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的基础上增加50%的补偿金额或以原营业用房面积60%的面积调换。
(3)2001年11月1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后至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已改变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在住宅用房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的基础上增加20%的补偿金额或以原营业用房面积30%的面积调换。
(4)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后改变的,不增加补偿。
房改住房(含集资建房)改为门面的,按住宅用途认定。
(五)企业单位房屋的安置补偿
1、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荔波县房地产市场成交均价出据指导价,并按相关项目征收方案进行补偿。货币补偿按征收公告之日确定评估时点。
2、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套内面积超过或不足被征收房屋原房套内面积的部份按以下标准进行补差。选择产权调换的企业单位经营性门面及办公用房由政府统筹。
(六)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等的计发标准
1、搬迁费:被征收人因征收而搬迁的,由征收人付给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标准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面积计算,不符合安置的计算一次搬迁费,符合安置的计算二次搬迁费。标准为:住宅10元/㎡次,营业用房20元/㎡次,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按两次计算。涉及被征收人大型机械设备、大宗物资等的搬迁费用,由征收人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2、过渡费:选择产权调换的合法住宅用房,被征收人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由征收人按物价部门出据的参考价为准付给过渡费。如无现房的,按2年计算,如因征收单位原因致过渡期延期的,自逾期之日起十二个月按基础过渡费每月增加25%;超出十二个月的,从第十三个月起按基础过渡费每月增加50%付给临时过渡费。征收人提供同等面积周转用房的,不再支付过渡费;提供周转房面积与被征收房面积不相等的,按面积差互补差款。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按3个月给予过渡费。
3、产权调换临时安置费:选择产权调换的合法住宅用房,被征收人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由征收人按物价部门出据的参考价为准付给过渡费。如无现房的,按2年计算,如因征收单位原因致过渡期延期的,自逾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按基础过渡费每月增加25%;超出十二个月的,从第十三个月起按基础过渡费每月增加50%付给临时过渡费。征收人提供同等面积周转用房的,不再支付过渡费;提供周转房面积与被征收房面积不相等的,按面积差互补差款。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按3个月给予过渡费。
4、房屋装饰装修补偿费:室内装修补偿根据实际装修情况,参照荔波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波县县城建设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格进行鉴定的意见书》执行。
5、树木花卉补偿费:树木花卉补偿参照农业、林业部门出据的指导价计算补偿费。
6、县价格认证中心及农业、林业部门出据的指导价格有缺失的补偿项目或因市场因素需要调整的,涉及的补偿费由征收部门委托有关职能部门核定或由房屋征收部门市场询价后进行补偿。
七、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法
房屋征收补偿方式分为征房还房加产业安置、货币补偿和划地安置三种形式。
1、持有本村户口和本村土地联产承包权证且只有一宗宅基地的房屋被征收户,可选择征房还房加产业安置、货币补偿和划地安置三种安置方式中一种方式进行安置。
(1)征房还房加产业安置
①征房还房:以实际丈量的被征收住房建筑面积为准,按照被征收房建筑面积与设计户型相近的原则,实行“征一还一”结构陈新不补差方式进行安置补偿。安置房屋面积小于被征收房屋面积的,相差部分面积按当年相应区域政府指导的房地产市场成交均价补偿;安置房屋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面积的,10㎡以内按1500元/㎡结算(仅限于在一套住房内),10㎡以外的按当年相应区域政府指导的房地产市场成交均价结算。差价部分在交付安置房时一次性结清。
若被征收人原始住房合法面积小于65㎡的,按安置房中最接近且不小于65㎡的套内面积靠档安置,不用补差,但仅限于产权调换。
②产业安置:根据搬迁户原宅基地面积大小安排一定的经营性用房。在安置的住宅总面积中予以调换,调换住宅和经营性用房之间不予补差。即:原搬迁宅基地面积为100㎡以下的可安排20㎡经营性用房;原搬迁宅基地面积为100㎡(含100㎡)以上的,在20㎡基础上,按宅基地或房屋占地面积超出100㎡以上部分乘以0.25给予安置经营性用房,安置面积最高不超过30㎡。同一宅基地只计算一次,不累计安置;经营性用房安置在项目区内。
产业安置还可以选择:按被征收的土地(耕地)和农民常住人口数计算,增加产业安置面积,即:3㎡/亩×征收亩数+2㎡/人×家庭人数=安置面积,安置面积最高不超过30㎡的商业用房。
调换面积不足30㎡的按涉及项目第一期开盘价的9.5折补差价,30㎡以上的部分按涉及项目第一期开盘价补差。
以上涉及经营性用房的调换安置方式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若在规定的时限内按时搬迁交房的被征收房,可以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给予优惠价奖励。
(2)货币补偿:选择货币补偿的,砖混、砖木、木瓦结构住房均按政府指导的房地产市场成交均价2550元/㎡进行货币补偿征收,非住房的砖木、木瓦结构房屋按450元/㎡进行货币补偿征收。
(3)划地安置:划地安置在板旺安置区,符合划地安置的被征收人,安置建房面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和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宅基地与设计户型建设用地的宗地大小相近的原则进行划地。
①符合划地安置条件的被征收户,可自愿选择产业安置或划地安置方式中的一种方式进行安置。
②划地安置面积(含附属设施用地)有100㎡、120㎡、140㎡三种类型。经国土部门认定被征收户原宅基地面积不足80㎡的给予100㎡的土地安置;原宅基地面积在80㎡至100㎡(含100㎡)的可选择120㎡的土地安置;原宅基地面积大于100㎡的可选择140㎡的土地安置。
③原宅基地与安置地面积补差按集体土地征收标准进行补差。
④划地安置砖混、砖木和木瓦按1500元/㎡标准支付房屋补偿费。
⑤划地安置的搬家费和临时安置过渡费按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标准执行,住房搬迁按两次计算。安置地未达到建房条件(三通一平)的,临时安置过渡费从签订协议之日起按12个月计算,如因征收单位原因致过渡期延期的,自逾期之日起十二个月按基础过渡费每月增加25%;超出十二个月的,从第十三个月起按基础过渡费每月增加50%付给临时过渡费,逾期过渡费及停产停业损失费在交房时一次性支付;安置地达到建房条件(三通一平)的按12个月计算临时安置过渡费。
⑥在之前实施的项目过程中已选择产业安置的被征收户,如自愿重新选择划地安置的,其房屋补偿重新计算,临时安置(过渡)费按12个月(从交房之日起)计算,取消产业扶持奖励,并签定房屋搬迁安置补充协议。
⑦被征收户选择划地安置的,安置地块类型由规划设计部门确定,自建房必须按规划要求统一建设。严格按规划设计的要求进行建设,经规划设计部门验收合格的,每户奖励1万元,不按规划设计建设的按违规建筑处理,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2、被征收房房屋无土地使用证及相关建房许可或证照不全的,按照时间阶段进行征收补偿:
(1)2012年元月1日前建设的,补缴相关费用办证后征收。
(2)2012年元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建设的,根据相关法规、条例进行处罚后,按12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
(3)2015年10月1日至征收公告发布之日前建设的,根据相关法规、条例进行处罚后,按下列情况补偿:
①100㎡以下的(含100㎡),按600元/㎡补偿;
②100㎡—200㎡(含200㎡),按500元/㎡补偿;
③200㎡—300㎡(超过300㎡的只认300㎡),按400元/㎡补偿;
(4)征收公告发布之日后建设的,一律按“两违”建筑处理。
3、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涉及的搬迁费、过渡费、装饰装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及树木花卉的补偿标准,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标准执行。
八、非住房的建筑物(简易房)及附属物不进行安置,符合补偿条件的给予货币补偿。
九、土地的征收
(一)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征收标准按100元/㎡进行征收补偿,搬迁范围内非宅基地的空地(自留地)按45元/㎡进行补偿。
(二)国有划拨土地按400元/㎡征收,国有出让按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的评估价征收。
(三)其它地类参照荔波县人民政府《关于荔波2010年第三批次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进行征收补偿。
十、房屋征收有关设施的迁移
对被征收人原已独立安装了水、电、有线电视电话、互联网等,因房屋被征收而发生的迁移费用由征收单位承担,新增户头费用由被征收人自行负担。
十一、签约及搬家奖励
按照同时段的就近征收片区征收方案进行奖励执行。
十二、土地证、房产权证办理
被征收房屋办理有土地证或房产证的,办理安置房土地证或房产证时,安置房面积等于或小于被征收房屋证载面积的办证税费由征收人承担,大于被征收房屋证载面积的部分由被征收人自行承担。被征收房屋未办理土地证或房产证的,办证税费由被征收人自行承担。
十三、其它规定
(一)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征收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1、新建、扩建、改建、临时搭建房屋(包括构筑物及其他附属物)和装饰装修房屋行为;
2、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3、在房屋和土地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4、其他以非法牟取增加补偿费用为目的的行为。
(三)被征收人应在征收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完成搬迁。
(四)房屋被依法征收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十四、保障与监督
(一)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方案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四)纪检、监察部门设立举报电话,对房屋征收过程中的举报信息进行调查、核实、查处。
(五)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六)房地产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被拆迁人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七)当事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八)评估、测绘等中介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报告,由相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本方案执行期限为发布之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
十六、本方案未尽事宜,参照《荔波县城区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指导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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