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苏某是一个刚毕业的大学生,由于对架子鼓感兴趣,报名参加了架子鼓培训。培训机构考虑到苏某没有收入来源,便告知苏某可以勤工助学,每月通过微信有效发送宣传信息达到1000条便发放2000元报酬,成功引入新学员的报酬另算。苏某报名培训的学习期为3个月,学习期间,苏某仅有一个月发送宣传信息达到1000条,另外两个月的报酬,培训机构按2元/条的单价计发。学习结束后,培训机构询问苏某是否愿意继续发送宣传信息,苏某拒绝。次月,苏某申请仲裁,要求培训机构支付拖欠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
案件评析: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劳动合意建立的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以管理与被管理为约束条件的不对等的劳动用工关系。劳动关系不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前提,劳动合同只是劳动关系的一个书面表达形式,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履行劳动的过程中,会受到用人单位考勤、考核等规章制度的监督和管理。
具体到本案中,苏某因为学习架子鼓在培训机构勤工助学,虽然其勤工助学的劳动是培训机构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也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主体,但是苏某所从事的劳动是利用学习之余的空闲时间进行宣传,只要不在上课时间,苏某可以选择任何时间劳动,劳作时间完全自主。另外,培训机构和苏某之间并没有约定每月必须完成固定的任务。从培训机构支付的报酬方式来看,虽然苏某的报酬按月作为支付周期,也明确1000条的支付标准,但是双方并没有约定基本工资(或底薪),即便苏某没有完成1000条的宣传信息,培训机构仍然按2元/条的标准支付了报酬,超过或者低于1000条的,均按2元/条的价格计发,完全是多劳多得的计价模式。1000条信息只是宣传预期,不是考核任务。由此可知,苏某在培训机构勤工助学期间并不受培训机构规章制度的管理,双方之间是在平等主体的基础上形成的提供劳务与支付报酬的协议,该协议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遵循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和等价有偿的原则。双方之间形成的是雇主与雇员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仲裁结果:
驳回苏某的仲裁请求。
延伸思考: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有很大的相似性,很多劳动者容易混淆,也很容易被用人单位用作规避法律责任的手段。劳动者可以从双方之间的主体、关系及待遇方面加以区分。
从主体来看,劳动关系的主体只有两个,且一方必须是劳动者,另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必须达到法定劳动年龄,用人单位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一般以营业执照区分)。而劳务关系中主体双方则没有这个限制,可以是自然人与单位之间,也可以是自然人之间,也可以是单位之间,并且可能由多个主体。
从形成的关系上看,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人身隶属性,劳动者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和考核。而劳务关系中劳务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财产关系,受雇方只需完成劳务即可获得报酬,完成的方式不受雇佣方的干涉,不用每天按时按点上班。
从待遇上看,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了法定的劳动报酬外,还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待遇,比如社会保险、公积金、带薪年休假等,最主要的是有法定的劳动保护条件。而劳务关系中受雇方除了劳务报酬外,没有其他任何待遇,雇佣方不会提供劳动保护。
(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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