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州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工作,根据《贵州省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做好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有关工作实施意见》《贵州省乡村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结合黔南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公益性岗位分为城镇公益性岗位和乡村公益性岗位。
(一)城镇公益性岗位是指由各类用人单位开发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和过渡性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的,通过劳动获得一定劳动报酬的非营利性基层公共服务类、公共管理类岗位。
(二)乡村公益性岗位是指在乡村范围内(含易地搬迁安置区),由各类单位开发使用,行业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认定,以实现公共利益、促进乡村振兴和安置乡村就业困难人员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公共服务类、公共管理类岗位。乡村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黔南州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坚持“按需设岗、公开招聘、统一管理、有序退出”原则,由州级统筹协调、县级具体负责,用人单位开发使用。州级行业主管部门每年下达年度计划任务,县级人民政府或县级行业主管部门细化措施任务,用人单位按需申报招聘,定期考评考核,符合退出条件的及时退出公益性岗位。
第四条 本细则城镇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及岗位类别按《贵州省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乡村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及岗位类别按《贵州省乡村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生态护林员岗位等专项岗位已从国家、省级层面明确规定开发设置标准、岗位补贴标准、工作时限等要求,选(续)聘对象、程序、工作组织、考核管理、资金用途和发放标准、工作职责及要求等,按照国家和省级规定执行,其他日常管理可参照本办法。
第二章 岗位开发
第五条 州级行业主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每年组织开展公益性岗位摸底调查,摸清公益性岗位数、在岗人数以及用人单位、就业困难人员安置需求,综合考虑当地对公益性岗位资金承受能力、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岗位开发类别和数量。
第六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由用人单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报岗位开发需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申报单位工作实际和当地财政资金负担程度作出批复意见,明确开发岗位个数、岗位类别等。
第七条 乡村公益性岗位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林业、水务、交通运输、生态移民、统计调查等部门结合行业工作实际开发。每年州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下达各县(市)、各行业乡村公益性岗位指标任务,各县(市)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岗位指标任务合理指导乡(镇、街道)开发申报。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申报由县级具体负责,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用人单位申报城镇公益性岗位的,直接向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开发。开发申报岗位应说明岗位设置的理由、需求人数、岗位名称、岗位职责、招聘条件、补贴标准、招聘方式等情况。
(二)用人单位申报乡村公益性岗位的,村级向乡(镇、街道)人民政府申报,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相应的县级行业主管部门;用人单位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的,直接向相应的县级行业主管部门申报。开发申报岗位应说明岗位设置的理由、需求人数、岗位名称、岗位职责、招聘条件、补贴标准、招聘方式等情况。
(三)县级行业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申报的公益性岗位审核,明确批复意见。
(四)用人单位出现退岗,需每月25日前将退岗情况报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汇总后报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视工作需要重新组织招聘补员。城镇公益性岗位人员退岗的,用人单位直接报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要结合当地实际,明确县级行业主管部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各职能职责,确保及时将各类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安置情况报州级行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特别要结合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工作部署,科学开发乡村公益性岗位,保持乡村公益性岗位规模总体稳定。
第十条 州直行业主管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定期分析研判,储备、预留一定数量的公益性岗位,实时应对突发、应急情况下失业人员的安置需求,确保发挥公益性岗位兜底安置作用。
第三章 人员招聘
第十一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招聘由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具体承办,用人单位协办,采取“面向社会、自愿报名”方式公开招聘。乡村公益性岗位招聘由县(市)行业主管部门指导用人单位在辖区内发布招聘公告,坚持“人岗相适”原则开展招聘。
第十二条 发布招聘公告。用人单位根据县级行业主管部门批复意见,通过政府官网、人力资源网、单位公告栏等线上线下多渠道发布招聘公告。招聘公告应注明招聘岗位名称、岗位数量、岗位职责、岗位要求、劳动时长、补贴标准、招聘办法、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三条 开展考察评议。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对报名人员开展考察评议。招聘城镇公益性岗位的用人单位可采取党组(党委)会议、干部职工大会研究以及考试等方式进行考察评议。招聘乡村公益性岗位可采取群众大会、村民代表会、村委会研究等方式进行考察评议。
第十四条 发布拟聘用公示。用人单位对经考察评议符合条件的拟聘用人员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办理聘用手续。县级行业主管部门指导用人单位办理聘用手续,乡村公益性岗位签订用工协议或劳务协议,实行一年一签,协议期满后由用人单位根据考核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确定是否续约,并将情况报县级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城镇公益性岗位签订聘用协议或劳动合同,签订1年以上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乡村公益性岗位、城镇公益性岗位协议(合同)要注明岗位名称、工作内容、工作要求、工作地点、工作时长、补贴标准、补贴期限、福利待遇等内容。
第四章 人员管理
第十六条 按照州级统筹协调、县级具体负责、用人单位组织管理工作机制落实公益性岗位管理工作。州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负责公益性岗位管理的统筹调度,负责指导县(市)将公益性岗位人员及时在全省劳动力培训就业信息系统实名制系统录入、退出、管理。州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做好公益性岗位人员在国务院防返贫监测信息系统的实名制管理和登记,并指导县(市)落实实名制管理制度。州直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协同配合,确保实现信息共建共享。县级行业主管部门运用实名制系统,动态掌握人员在岗等情况,及时开展在岗人员的更新录入工作。
第十七条 州、县两级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对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查处吃空饷、安置不符合条件人员、优亲厚友、变相发钱等违规行为,清退违规在岗人员,严肃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将监督检查情况报上一级行业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要制定公益性岗位人员管理考评考核方案,明确岗位的具体工作量、工作标准等,做好在岗人员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在岗人员履职情况监管,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考核评价,并将考核情况报上一级行业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用人单位要履行管理主体责任,向公益性岗位人员提供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维护在岗人员合法权益。用人单位按公益性岗位类别建实在岗人员档案,做到一人一档,并报上一级行业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鼓励用人单位对在岗人员实行上墙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坚持“一人一岗一补贴”原则,不得“一人多岗”“一岗多人”。在岗人员不得同时兼职其他公益性岗位,不能享受其他公益性岗位补贴。同一县内类似岗位间聘任标准、待遇保障水平等保持基本统一。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要做好公益性岗位人员平时工作出勤管理,乡村公益性岗位在岗人员每月工作时间累计不低于10天且累计不低于20小时;城镇公益性岗位人员按照用人单位规定履行工作职责。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要对公益性岗位人员,尤其是技术技能岗位的人员组织开展技能培训,提高技能水平和业务素质,适应岗位需要。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要在确保就业局势平稳和社会和谐稳定前提下,及时向公益性岗位人员提供就业岗位、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推荐等公共就业服务,帮助尽快实现市场化渠道就业。对离岗人员中有培训就业意愿的,及时提供培训服务,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
第五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资金坚持“各自渠道、各负其责”原则,城镇公益性岗位补贴由用人单位承担,按规定给予用人单位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其中60%从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40%以上由用人单位承担,社会保险补贴只包括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乡村公益性岗位按照各行业主管部门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执行,原则上不高于当地城镇公益性岗位补贴水平,非全日制岗位补贴不超过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乡村公益性岗位补贴用中央和省、州相关资金予以保障,如下: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要使用就业补助资金、东西部劳务协作资金、安排到县的乡村振兴衔接资金、县级财政自筹资金和用人单位自筹资金解决。
(二)林业部门主要使用中央和省级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及县级财政自筹资金解决。
(三)水务部门主要使用县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收取的水利工程应缴纳水费以及统筹上级补助资金保障管水员岗位补贴、省级小(二)型水库公益管护岗位补助资金和县级财政自筹资金保障小型水库公益性管护员岗位补贴资金解决。
(四)交通运输部门主要使用州、县两级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经费保障农村公路养护员岗位补贴。
(五)农业农村部门主要使用中央、省级动物防疫等补助资金和县级财政自筹资金保障动物防疫员岗位补贴以及乡村振兴衔接资金解决。
(六)统计调查部门主要使用中央和地方各级调查经费保障岗位补贴。
(七)县级自行新增开发的其他岗位由县级统筹资金自行解决。
第二十四条 鼓励县级根据地方财政承受能力,适当提高乡村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各县(市)按照每人每年150元左右的标准,为乡村公益性岗位人员购买意外伤害商业保险,所需经费由县级统筹资金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各用人单位、各乡(镇、街道)每月月底前向县级行业主管部门申报公益性岗位人员补贴,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统一向财政部门申报,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后将有关资金划拨到各行政主管部门,各行政主管部门将岗位补贴发放到公益性岗位人员。
第二十六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做好公益性岗位资金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优化业务流程,确保公益性岗位补贴及时足额拨付。
第六章 人员退出
第二十七条 乡村公益性岗位存在以下条件的,应及时解聘,退出岗位,停发补贴。
(一)在岗期间有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不符合安置对象条件的;
(三)身体条件不能适应岗位、无法正常履职的;
(四)已通过市场渠道实现就业创业2个月以上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五)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
(六)跨县(市)务工的;
(七)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八)无故缺岗、没有达到工作时限及未完成工作量2次以上且不服从单位管理的;
(九)年终考核不合格的;
(十)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的;
(十一)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十二)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存在以下条件的,应及时解聘,退出岗位,停发补贴。
(一)在岗期间有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不符合安置对象条件的;
(三)身体条件已经不能适应岗位、无法正常履职的;
(四)严重违反开发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五)年终考核不合格的;
(六)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
(七)其他不适合继续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退出流程如下:
(一)城镇公益性岗位人员存在不能履职、实现了市场化就业及其他应退出岗位条件的,用人单位要及时召开会议研究解聘事宜,报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申报退岗资料需注明解聘原因、解聘时间等情况。
(二)乡村公益性岗位人员退出岗位,用人单位为村级的要及时召开村委会议研究解聘事宜,报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相应的县级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用人单位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的,经召开会议研究后,直接向相应的县级行业主管部门报备。
(三)县级行业主管部门对报送的解聘人员进行审核,明确解聘意见。
(四)县级行业主管部门、各用人单位在解聘脱贫户、易地搬迁劳动力、乡村就业困难人员时应综合研判其家庭就业和收入情况。
第三十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安置期限不超过3年,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安置期限满后仍不能通过其他渠道实现就业的大龄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残疾人等特殊困难人员,可再次按程序通过城镇公益性岗位予以安置,再次安置后按月将人员信息、安置原因等情况报送州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再次安置城镇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重新计算(再次安置上岗人员除距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可延长至退休,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再次核定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城镇公益性岗位累计安置次数原则上不超过2次。乡村公益性岗位人员安置年限由县级行业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黔南州出台原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执行。实施过程中如遇国家、省对公益性岗位政策调整,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以虚报冒领、冒名顶替等形式骗取或套取公益性岗位补贴的单位或个人,对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将根据有关规定作出追回资金、收回岗位等处理决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黔南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1.黔南州乡村公益性岗位人员安置工作流程图
2.黔南州城镇公益性岗位人员安置工作流程图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