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贵州省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黔人社发〔2021〕 16号)工作安排,现就进一步规范我省失业保险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参保范围及对象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及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以及在上述用人单位中工作的职工,依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职工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各项失业保险待遇。
(二)聘用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政治党派以及受其聘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参加失业保险、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依照本意见规定执行。
(三)城镇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二、 统一规范失业保险缴费
(四)职工参加失业保险,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五)全省范围内用人单位和职工执行统一的缴费比例,未经批准,各地不得擅自调整失业保险费的费率。现行单位缴费费率为0.7%,职工个人缴费费率为0.3%。
(六)用人单位以职工缴费工资之和(含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工资)核定单位失业保险缴费基数,职工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个人失业保险缴费基数。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平均工资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个人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平均工资的60%作为个人失业保险缴费基数。
(七)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用人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按月代扣代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拒绝。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八)依法应当履行纳税义务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其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均在税前列支。
(九)城镇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 单位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缴费,按下列两办法选其一:
1.按照《贵州省失业保险办法》规定,招用农民合同制职工的单位按照职工缴费工资之和(含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工资)为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2.招用农民合同制职工的单位按照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为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按照本人工资为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统一规范失业保险待遇
(十)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1.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2.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3.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用人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十一)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享受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丧葬补助、抚恤补贴、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失业保险待遇。
(十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照用人单位和失业人员本人共同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的累计缴费年限计算:累计缴费年限满1年不足2年的,可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年限满2年不足3年的,可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年限满3年不足4年的,可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年限满4年不足5年的,可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年限满5年不足6年的,可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年限满6年不足7年的,可领取15个月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年限满7年以上的,从第7年开始,累计年限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十三)城镇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关于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失业保险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黔人社厅通〔2010〕460号)规定计算失业保险待遇。
(十四)失业保险金标准按照低于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 高于一类地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确定。全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统一按照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90%执行。要建立失业保险金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动态调整机制,失业保险金标准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共同确定。
(十五)失业人员前后合并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时,前次失业时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与现行标准不一致的,按现行标准执行。
(十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失业人员,可继续发放失业保险金至法定退休年龄。
(十七)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十八)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给付标准,参照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规定执行。
(十九)参保职工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可按照《关于贯彻执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失业保险支持参保职工提升职业技能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7)11号〕规定申领技能提升补贴。
(二十)切实贯彻落实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机制启动时,按照政策确定的价格临时补贴标准和范围,及时向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发放价格临时补贴。
(二十一)失业保险基金中用于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服务的补贴,专项用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展的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二十二)失业人员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可持有效身份证件到社保经办机构或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不受60日申领时限限制,领取标准按申领时的待遇标准执行。
(二十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追回多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
1.重新就业的;
2.应征服兵役的;
3.移居境外的;
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5.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四)失业人员有多个参保关系和有效缴费记录的,由最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合并计算有效缴费记录,核定待遇领取期限,执行最后参保地失业保险待遇标准。
(二十五)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其在转出前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参保职工、就业人员、失业人员在省内跨统筹区域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只接续失业保险关系,不划转基金,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参保职工、就业人员、失业人员个人申请跨省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畅通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的通知》(人社厅发〔2021〕85号)执行。
四、 根据国家部署,近期阶段性执行的政策
(二十六)2022年继续实施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对2021年度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大型企业按照上年度缴纳失业保险费的50%返还,中小微企业按90%返还,政策执行至2022年底。
(二十七)我省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水路铁路运输等特困行业企业、产业链供应链受疫情影响较大的17个行业(农副食品加工业、纺织业、纺织服装服饰业、造纸和纸制品业、印刷和记录媒介复制业、医药制造业等)所属生产经营困难企业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缓缴失业保险费,缓缴期限不超过一年;受疫情影响较大、生产经营困难的所有中小微企业、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参保的社会组织),可以按规定申请缓缴失业保险费,缓缴期限至2022年底。
(二十八)省内累计出现1个(含)以上中高风险疫情地区时,可对出现中高风险疫情所在县(市、区)域内因新冠肺炎疫情严重影响暂时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参保企业,按每名职工400元的标准发放一次性留工培训补助,政策执行期限至2022年底。
(二十九)对招用2022年度高校毕业生且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按每招用一人15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扩岗补助,与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不重复享受,政策执行期限至2022 年底。
(三十)延续实施失业保险保障扩围政策。保障范围为2022年1月1日至12月31 日期间新发生的参保失业人员。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失业人员、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参保失业人员,发放失业补助金;对参保不满1年的失业农民工,发放临时生活补助。失业补助金和临时生活补助发放标准按照2021年标准实施,政策执行期限至2022年底。
(三十一)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可按照初级(五级)1000元、中级(四级)1500元、高级(三级)2000元的标准申请技能提升补贴。技能提升补贴申领条件,继续放宽至企业在职职工参加失业保险1年以上。每人每年享受补贴次数最多不超过三次。政策执行期限至2022年底。
五、 相关工作要求
(三十二)各地要采取有力措施做好规范失业保险政策体系工作,清理本地与省级统筹基金统收统支不相适应的各项政策。
(三十三)各级人社、社保部门(单位)要加强与财政、税务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合力,促进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等各项政策落地,切实保障参保单位和职工权益。
(三十四)本意见自2022年7月1日起实施。已印发的文件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法律、法规和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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