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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5-1373448
  • 信息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通知  黔南州 
  • 发布机构:
  • 成文日期:
  • 2025-09-30
  • 文  号:
  • 黔南府办发〔2025〕17号
  • 是否有效:
  • 名  称:
  • 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9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州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城市紫线管理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意见》《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分类保护、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负责全州历史建筑的监督管理。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历史建筑的普查、认定、公布、保护、利用与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历史建筑的日常巡查与现场保护等。村(居)委员会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文物部门协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做好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审计、林业、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工作。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其他保护责任人应当对历史建筑承担保护责任。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将历史建筑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并按照绩效管理要求,开展绩效管理工作。

鼓励采取多种方式筹集历史建筑保护资金,保护资金来源包括: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社会资本和公益性基金、其他合法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建专家委员会,成员由文旅、规划、建筑、民宗、消防等方面的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人士组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认定、调整、撤销以及保护利用等相关事项的评议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毁历史建筑的违法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布认定

第九条 历史建筑由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自然资源等管理部门提出,经县(市)人民政府组建的专家委员会评审后,形成历史建筑建议保护目录。由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就拟公布历史建筑向社会公示并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公示结束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文物部门推荐历史建筑。

县(市)人民政府在历史建筑批准公布后一个月内将历史建筑名录及有关材料报州人民政府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居住、公共、工业、农业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

1.能够体现其所在城镇古代悠久历史、近现代变革发展、中国共产党诞生与发展、新中国建设发展、改革开放伟大进程等某一特定时期的建设成就;

2.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

3.体现了传统文化、民族特色、地域特征或时代风格。

(二)具有较高的建筑艺术特征

1.代表一定时期建筑设计风格;

2.建筑样式或细部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

3.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三)具有一定的科学文化价值

1.建筑材料、结构、施工工艺代表了一定时期的建造科学与技术;

2.代表了传统建造技艺的传承;

3.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四)具有其他价值特色

第十一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或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由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报原公布单位批准后予以调整、撤销。

县(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历史建筑调整、撤销后一个月内向州人民政府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报送调整、撤销的历史建筑名录及有关材料。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应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在六个月内组织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载明历史建筑的名称、编号、区位、公布时间、公布单位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历史建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在公布后一年内组织编制专项保护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信息、核心价值、风貌特色;

(二)保护范围及建设活动控制要求;

(三)历史建筑活化利用要求;

(四)空间环境和景观保护要求;

(五)历史建筑保护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十四条  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历史建筑上刻画、涂污;

(二)在历史建筑内违规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三)擅自改变历史建筑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四)实施损坏历史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历史建筑安全的行为;

(五)占地违章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其他对历史建筑保护有破坏性影响的行为。

第十五条 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历史建筑保护档案。历史建筑保护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基础信息,包括建筑编号、名称、地址、年代、类别、价值特色、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历史特征、艺术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等;

(二)建筑核心保护信息,包括平面布局、主要立面、主要结构、特色材料装饰和部位、历史环境要素等价值要素信息;

(三)建筑现状信息,包括现状功能、结构类型、层数、面积、保存状况、影响因素等;

(四)建筑权属信息,包括产权和产权变更情况等;

(五)建筑测绘信息记录及相关资料,包括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典型构件大样图等;

(六)建筑修缮、装饰装修、迁移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第十六条 历史建筑应当实施整体性保护,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划定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十八条 鼓励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或其他保护责任人与县(市)人民政府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具体保护措施、责任以及相关权利。

所有权人清晰明确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其他保护责任人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所有权人转让历史建筑的,应当将历史建筑有关的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由历史建筑受让人履行保护责任。

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保护责任:

(一)加强日常维护、保养;

(二)保护历史风貌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修缮;

(四)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合法合理使用、利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空调、遮雨篷、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如特殊情况需要设置的,应报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与历史建筑的外立面相协调。

第四章  修缮利用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因自然原因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发生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或其他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采取加固措施,并向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和指导,对不符合该建筑具体保护要求的措施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或其他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历史建筑的修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所有权人或其他保护责任人需要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时,向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修缮申请,同时提交修缮方案;

(二)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自然资源等管理部门审定历史建筑修缮方案,指导修缮工作;   

(三)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从财政预算的历史建筑保护经费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或其他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历史建筑的设计使用性质进行使用,不得擅自改变。

因时代久远使原设计使用功能无法实现的,或基于合理利用的需要,确需改变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或其他保护责任人可以经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等管理部门同意后,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调整后的使用性质使用历史建筑。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应当符合规划管控要求,按照规定报自然资源部门批准。自然资源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意见。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形式、色彩、民族元素等方面与该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破坏原有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影响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鼓励合理利用历史建筑。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和利用,将有条件的历史建筑作为博物馆、展览馆、文化旅游商业设施等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六条  历史建筑开展合理利用时,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消防救援部门指导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通过提高建筑耐火等级、完善内部改造、增设消防设施等方式提高火灾防控和灭火应急救援能力。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城市紫线管理办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住房城乡建设、文物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暂行办法》(黔南府办发〔2017〕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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