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若干制度(试行)
目 录
一、产地环境管理制度。
二、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监管名录制度。
三、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监管名录制度。
四、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黑名单”制度。
五、生猪屠宰企业流向登记制度。
六、农产品生产管理制度。
七、农产品产地准出制度。
八、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样监测管理制度。
九、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样与检测制度。
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十一、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责任制度。
一、农产品产地环境管理制度
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制定本制度。
1. 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划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2.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3.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4.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5.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处理农用薄膜、农业投入品包装物等,防止污染农产品产地环境。
6. 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检测管理制度。在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污染灌溉区、城镇郊区农产品生产区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区、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设置监测点,监控农产品产地安全变化动态、安全管理和保护工作,进行农产品产地安全信息统计。
二、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监管名录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建立质量约束管理机制,结合部门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是指全部纳入农业部门监管的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业投入品批发、零售市场等生产经营主体。
第三条 州、县、乡(镇)各级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单位按职责负责本部门农产品监管名录建立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列入名录的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必须按照市场准入管理相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审定通过、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第五条 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必须依法建立农业投入品的购进、销售、管理等经营档案。
第六条 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名录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
第七条 对不规范的生产经营主体,不再纳入下一年度名录,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八条 加大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的培训,增强其引领带动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三、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监管名录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建立质量约束管理机制,结合部门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是指全部纳入农业部门监管的农产品生产销售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畜禽屠宰企业、收购储运企业、经纪人和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等生产经营主体。
第三条 州、县、乡(镇)各级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单位按职责负责本部门农产品监管名录建立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列入名录的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必须依法建立生产记录要案,如实记载生产过程中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管理、原料贮藏加工和农产品销售等相关事项。
第五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名录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
第六条 对运行质量不高和不规范的生产经营主体,不再纳入下一年度名录,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七条 加大对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的培训,加强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的能力建设和规范化建设,增强其引领带动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第八条 各级各类农业扶持项目,应当优先安排列入名录的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实施,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优先支持列入生产经营主体名录的建设和发展,凡承担财政项目或获得政府资金扶持的,必须列入经营主体重点名录并加强监管。
四、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惩戒失信,不断提升全州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制度,是对黔南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及诚信度进行分类管理的一项措施。将对违法违规、严重失信生产经营的企业列入“黑名单”监控名录管理,依法公开生产经营主体违法信息,并实施重点监控。
第三条 各县(市、区)农工局负责本地区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制度的建立、实施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黑名单”监控名录:
(一)长期未取得法定许可类证照或批准文件,或者法定许可类证照或批准文件不在有效期内,违法生产经营的。
(二)因违法违规生产、经营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提供、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违禁物质的。
(四)年度内经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抽检出现2批次及以上检测结果不合格且未整改的。
(五)拒绝、阻碍农产品质量安全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或者年度内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受到2次立案处罚的。
(六)生产经营假冒伪劣或检测不合格的农业投入品、农产品、被上级通报或列入“黑名单”的。
(七)因违法生产经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其他违法生产经营行为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
第五条 列入“黑名单”监控企业管理的实施程序。
(一)信息采集。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制度第四条所列情形的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法人代表、生产经营范围、主要违法情形及涉及的产品名称等情况信息进行登记,确定拟列入"黑名单"监控企业。
(二)事前告知。对拟列入“黑名单”监控企业的,应书面告知当事企业,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充分的,应予采纳。
(三)讨论会商。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对拟列入“黑名单”监控企业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充分讨论或会商。
(四)审议确定。县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对拟列入“黑名单”的监控企业,会同主管站提出审核意见,报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监管领导小组审定备案。
(五)信息发布。“黑名单”原则上每年发布一次。
第六条 对列入“黑名单”监控的企业将在黔南农业信息网和各县农业信息网等媒体上予以曝光,广泛接受社会监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取消或从严限制其申报各类农业项目扶持、资金补助、评优评先等资格;同时,实施重点监控,加大监督检查、抽样检测力度,对其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从重处罚。
第七条 “黑名单”企业的重点监控时限至少一年,整改达标并消除影响后由当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合格的以书面形式报本地农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将其从“黑名单”监控企业名录中撤销,经审核未按要求整改到位的,继续列入“黑名单”管理。
五、生猪屠宰行业监督管理制度
为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加强生猪屠宰行业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保障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特制定本监管制度
(一)加强屠宰企业屠宰厂(场)管理
1. 运输生猪在车辆进厂时必须经过消毒池,卸载完生猪的车辆必须清洗消毒完毕后方可出厂。
2. 进厂的生猪必须佩戴耳标识、附有有效产地检疫证明。
3. 经宰前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方可屠宰,不合格的按国家要求处理。
4. 病死猪严格按照国家要求无害化处理,坚决杜绝病害肉流入市场。
5. 严禁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发现进厂屠宰的生猪有被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不得屠宰,应按规定处理。
6. 生猪屠宰后,经检疫、检验合格的,在生猪胴体上加盖检疫合格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发给《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厂,货证同行。对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肉品,必须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7. 生猪屠宰人员、肉品检验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统一穿着工作服,保持仪容整洁,注重个人卫生。
(二)严格落实屠宰车间卫生制度。
1. 要设立专人负责屠宰车间卫生管理工作。
2. 屠宰工人必须经过卫生部门健康检查合格,持证上岗。
3. 生产车间内的设备、工器具、操作台等应经常清洗和进行必要的消毒。
4. 屠宰工人上班时要穿工作服,戴工作帽,穿水鞋等。
5. 屠宰猪前后的场地要保持清洁干净,废弃物必须随时清除和无害处理。
6. 更衣室等公共场所,应经常清扫、清洗、消毒,保持清洁。
(三)严格落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肉品检验制度。
1. 定点屠宰厂必须设立肉品品质检验室(间),检验室(间)应具备工作所需的检验、化验仪器、设备。
2. 定点屠宰厂必须配备与屠宰能力相适应并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3. 定点屠宰厂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同步进行,并对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4. 宰后检验必须对每头猪进行头部、体表、内脏、胴体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在猪胴体上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
5. 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并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严格落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召回制度。
1.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发现进入市场销售的肉品,有肉品品质不合格,损害消费者健康的,应即召回。
2. 召回不合格肉品的步骤:
(1)发出通告,告知消费者不合格肉品的名称、批次及销售的时间、地点、数量;
(2)通知有关采购单位实施肉品回收;
(3)通知全部销售单位(人)实施肉品回收;
(4)报告当地生猪屠宰主管部门。
3.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不定期与各有关机构、销售单位(人)进行沟通,建立通讯联系。当确定肉品品质不合格,将出现危害问题时,由屠宰厂的有关人员迅速与其联系,确保及时将该批肉品召回。
4. 屠宰厂(场)应对召回的不合格肉品进行分析,查明原因,迅速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召回的肉品应根据不同情况按规定作销毁或无害化处理。
(五)严格屠宰厂(场)登记台帐管理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生猪进厂登记台账》、《生猪检测登记台账》、《生猪及生猪产品出厂登记台账》和《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登记台账》。做好台账管理工作,记录保存不少于二年。
(六)监督检查的频次。州级每年对全州动物定点屠宰厂(场、点)监督检查不少于4次;县级主管部门每个月对所管辖的定点屠宰厂(场、点)检查不少于2次。
六、农产品生产管理制度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制定本制度。
1. 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2. 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3. 农产品生产应该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进行生产。
4. 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
5. 农产品生产企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
6. 禁止销售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建立流向登记。
7. 本区域内所生产的所有农产品,在采摘、出栏、捕捞之时均需对相关产品予以登记,并填写其流向。
8. 各生产经营企业、合作经济组织,要积极主动加入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并如实记录相关内容。
七、农产品质量安全产地准出制度
为了全面提升我州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增强农产品市场竞争力,确保人民群众消费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1. 落实农产品生产企业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2. 推广无公害生产技术,开展农业标准化生产。
3. 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规范农产品生产管理。
4. 建立产地准出机制。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及通过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生产的农产品,应进行自检或委托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开具产品合格证明,方可上市销售。
5. 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制度及追溯机制,不合格产品禁止上市。同一产地、同一产品连续3次抽检不合格,该产地产品一年内禁止出售。
八、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样监测管理制度
为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样监测规范,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与执法工作提供科学依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1. 根据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方案,制定本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
2. 对辖区内农产品生产、收购、贮藏、运输环节进行监督监测,同时配合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市场所经销的农产品开展农(兽)药残留监测工作。
3. 种植业产品监测主要是农药残留速测,畜禽水产品主要是用酶标仪检测。不符合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产品一律不得上市交易。
4. 农产品在上市前进行抽样,按照抽样程序随机取足检验样品,抽样间必须有被抽样人签字确认。检验员按照检验方法进行样品检测,同时留足备份样。
5. 样品检测合格的,出具检测报告和产地证明。检测不合格的,不予上市。当事人要求复检的,送上级检测机构进行定量检测。对确定的不合格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6. 检测结果及时上报、上传并保存。未经授权,不得对外发布检测结果。
九、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样与检测制度
为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样与检测规范,保证抽样与检验检测结果的科学、公正和准确,给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与执法工作提供科学依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一)抽样制度
1. 抽样前准备好抽样袋、保鲜袋、纸箱、标签、封条等抽样工具,并保证这些用具洁净、干燥、无异味,不会对样本造成污染。
2. 抽样人员应不少于2人,应持个人有效证件、抽查文件、记录本、抽样单等;抽样人员到达抽样现场后,应及时出示有关证件并说明来意。
3. 生产基地抽样时间根据不同产品的成熟期来确定,应安排在即将上市前进行;批发市场抽样时间宜在批发或交易高峰时期抽样;农贸市场和超市抽样时间宜在抽取批发市场之前进行。
4. 样本的抽取严格按照相关标准执行,确保能够充分代表该批产品的特征;抽样过程中,抽样人员应及时、准确记录抽样的相关信息,认真填写抽样单,由抽样人员与被抽样方共同签字确认;将“随样品”的抽样单一联放在抽样袋内,将样本封存,贴好封条,标明封样时间,封条应由双方代表共同签字确认。
5. 抽取的样本应在24小时内运送到实验室,否则应将样本冷冻后运输;样本原则上不准邮寄和托运,应有抽样人员随身携带。在运输过程中应避免样本变质、受损或遭受污染。
(二)检测制度
1.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检验检测的各项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严格按照质量体系文件开展检测工作,坚决贯彻质量方针,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的科学、公正和准确。
2. 检验检测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对影响检测结果准确度的因素要密切注意,并严加控制;杜绝主观随意性,注意样品处理的安全性、操作安全性以及仪器的灵敏性和稳定性;操作时,检测人员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数据处理与结果计算要遵循数字修约规则,有效数字不得随意舍弃。
3. 若发现检测结果异常或实验偏差与方法规定有偏离时,检验人员不要轻易下结论,应认真查记录、查计算、查操作、查试剂、查方法、查样品,找出原因后有针对性地进行复验。
4. 实验室负责人接收到分析数据,经审核确认无误后,立即填报相应表格,报告有关部门,同时要对数据报告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对报告单的质量负责。
5. 检测活动中要排除一切来自外部的不正当干预和压力,独立进行检测和判断,客观公正地为客户提供服务;同时对客户提供的技术资料、样品、检测结果予以保密,任何人不得私自对外提供。
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定期对生产经营单位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落实情况、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情况、安全隐患整改情况、相关人员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全面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特制定本制度。
1. 对辖区的产地环境进行监测,检查产地环境保护情况。
2. 定期开展生产基地监督检查,检查农业投入品使用、生产操作规程、农业生产记录等。
3. 经常开展农业投入品市场检查,对农药、兽药、化肥、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管。
4. 对辖区内取得“三品一标”认证的产地和产品实施登记,加强获证后监督管理。
5. 报告。辖区内凡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事件、不稳定因素、安全隐患、监管工作、贯彻落实上级会议和文件精神,上级领导批示落实等情况,均及时向当地分管领导和上级农业主管部门报告。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应在第一时间内电话报告,做好报告记录,24小时内报送书面材料。
6. 对检查中发现的各类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整改措施,并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十一、执法责任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以下称农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法行政,预防和纠正农业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农业行政执法责任制度:是指本州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综合执法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将农业行政执法的法律责任进行分解、监督、考核评议及奖励和惩罚的制度。
本制度所称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是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行使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综合执法权。
本制度所称农业行政执法机构:是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综合执法机构。
第三条 州级农业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全州农业行政综合执法责任制度的指导、组织落实、监督、考核评议等工作。
县级农业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的指导、组织落实、监督、考核评议等工作。
第四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自觉履行行政执法的法定职责和义务。
对不履行行政执法法定职责和义务的农业行政执法机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履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行政执法法定职责和义务的,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其履行。
第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构在农业行政执法中应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高效、公正、廉洁执法。
第六条 农业行政执法应做到主体合法,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合理。
第七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构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违法进行行政执法委托。
接受委托执法的农业行政执法机构,应在受委托的权限内实施行政执法,不得越权。
第八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须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构发现或有举报反映本辖区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及时依法立案查处;对不属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查处。案件的查处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按规定制作执法文书。
不按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制作执法文书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
第十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有法定处罚依据,不得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客观、公正、公平、合理、适度,不得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构必须与生产经营实体在人员、财务上分开,农业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执法职权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应遵守处罚与执行分开的制度,执法人员不得非法自行收缴。
当场收缴罚款和没收财物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收据和规定的没收财物单据,禁止使用其他单据。罚没收入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上缴财政部门,严禁截留、私分、挪用罚没收入。
任何部门不得对农业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和经费挂钩。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认真审查当事人的申请和农业行政执法机构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其他有关材料,坚持有错必纠。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构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贪污受贿;
(二)徇私枉法;
(三)隐瞒、伪造证据;
(四)滥用职权,刁难当事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 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牟取私利;
(六) 从事营利性活动;
(七) 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构或执法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的,按照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因违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农业行政有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赔偿;执法人员有违法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向执法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损失,并同时追究相关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监督制度,向社会公示监督部门和监督举报电话。对涉及执法责任的举报应及时调查核实;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查处。对署名举报,应将查处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对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贯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的情况纳入本部门的绩效考核内容并进行考核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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