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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2-1805182
  • 信息分类:
  • 发布机构:
  • 成文日期:
  • 2022-03-17
  • 文  号:
  • 第34号
  • 是否有效:
  • 名  称:
  • 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黔南州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第34号)
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黔南州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第34号)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 34 号

《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黔南州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已经 2022 年 1 月 26 日黔南州第十四届人民政府109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黔南州人民政府州长:钟阳

2022 年 3 月 8 日

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黔南州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黔南州人民政府决定对《黔南州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黔南州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中“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州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制定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 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规章涉及重大经济社会利益调整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中共黔南州委员会报告”。

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相抵触”。

第(四)项修改为:“应当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规章草案报送审查前,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或者法律顾问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经起草单位集体审议通过和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提请州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联合起草的,应当分别经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提请州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起草单位提请州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核时,

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核的函;

(二)送审稿文本及其起草说明;

(三)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本;

(四)以各种形式征求意见的书面意见原件和相关会议记录, 以及征求意见采纳情况,包括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当提供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建议的有关材料。召开听证会的,还需提交立法听证会报告;

(五)根据规章调整事项的属性,对涉及专业技术、社会稳定、市场经济活动等事项的,应当提交专家论证意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公平竞争审查意见等相关材料;

(六)立法调研报告和参考其他城市同类立法项目的相关资料;

(七)起草单位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核意见或法律顾问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八)起草单位的集体审议意见;

(九)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州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在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拟审议的 1 个月前完成规章草案的起草、论证和合法性审核工作”。

七、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要求”。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八、将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以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九、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规章草案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要求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补齐文件或者材料后重新报送”。

十、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州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和公布日期,并由州长签署。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十一、将第四十六条删除。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制定规章,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十三、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上位法规定以及法律的立改废清理要求,按照“谁起草谁清理”的原则及时组织起草单位开展规章清理工作。清理发现规章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州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规章起草单位、规章执行单位等有关部门对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 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规章的重要参考”。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本决定自 202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黔南州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黔南州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017 年 9 月 8 日黔南州人民政府令第 28 号公布 根据2022 年 3 月 8 日《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黔南州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州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程序,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州,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提高规章制定质量和效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贵州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州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授权,根据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管理需要制定,并以州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位规章相抵触;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从本州实际出发,突出少数民族创新发展先行示范区建设要求;

(四)科学合理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五)坚持立法公开,保障公民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制定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规章涉及重大经济社会利益调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中共黔南州委员会报告。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章。

州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章制定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督促 指导,并具体负责审查规章草案。

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承担起草规章草案的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州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规章制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条 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不得称“条例”。

第八条 制定规章所需经费纳入州级财政预算。因规章制定计划调整,临时增加的规章立法项目由州级财政追加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州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围绕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事项,按照统筹安排、急需先立、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要求,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也可以根据需要制定五年立法规划。

州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章立法计划、立法规划草案的编制起草工作。

第十条 制定规章立法计划、立法规划,应当公开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

州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广泛征集规章立法 项目:

(一)向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二)通过媒体、网络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三)向行业专家、法律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征集立法建议。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州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立法建议。立法建议包括立法项目的名称、主要内容和制定的目的、理由、依据等内容。

第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州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在下一年度制定规章的,应当于当年10月30日前向州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措施等作出说明,并附规章草案及有关参考资料。

第十三条 州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立项申请和立法建议进行汇总,并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组织专家、学者以及有关部门进行立项论证。对符合条件的,纳入州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立法计划项目分为立法项目和预备立法项目。立法项目是立法调研充分、征求意见广泛和草案文本较为成熟的规章制定项目。预备立法项目是需通过调研论证,已做好立法前期准备工作,当立法条件成熟时可列为立法项目的规章制定项目。

除关系民生以及公共安全等紧急事项外,立法项目应当从上一年度预备立法项目中选择,结合全州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予以确定。

第十五条 承担规章起草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立法计划及时开展有关工作,确保高质量完成规章立法任务。

第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和五年立法规划由州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未经州人民政府同意, 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项目,应当由提出需调整项目的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充分论证后或者根据相关规定,报州人民政府决定,并送州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草案,原则上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承担,并成立起草工作小组。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起草的,应当成立联合起草工作小组。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草案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相抵触;

(二)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三)符合本州实际,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四)应当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 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 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五)内容相对稳定,能在较长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六)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实施部门、法律责任、生效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七)逻辑严密、条理清楚、结构严谨、文字简洁、用语准确,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九条 起草规章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借鉴国内外

立法经验,征求有关机关、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通过新闻媒体及网上征求意见等方式进行。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规章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条 规章草案内容涉及州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职责或者与其工作直接相关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加盖本部门印章后,按要求反馈。

第二十一条 规章草案在送审以前,起草单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起草单位内部或者下属单位有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其他部门有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邀请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参加。

经过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向州人民政府报送规章草案时,应当说明情况和理由,并据实报送起草依据、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及其它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规章草案报送审查前,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或者法律顾问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经起草单位集体审议通过和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提请州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联合起草的,应当分别经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后, 提请州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提请州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核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核的函;

(二)送审稿文本及其起草说明;

(三)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本;

(四)以各种形式征求意见的书面意见原件和相关会议记录, 以及征求意见采纳情况,包括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当提供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建议的有关材料。召开听证会的,还需提交立法听证会报告;

(五)根据规章调整事项的属性,对涉及专业技术、社会稳定、市场经济活动等事项的,应当提交专家论证意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公平竞争审查意见等相关材料;

(六)立法调研报告和参考其他城市同类立法项目的相关资料;

(七)起草单位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核意见或法律顾问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八)起草单位的集体审议意见;

(九)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依据和过程;

(三)主要内容及重要条款设置的详细理由;

(四)征求意见情况及分歧意见协调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五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州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四)是否正确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送审稿主要问 题的意见;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州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规章草案送审稿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与协助。

第二十六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州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

(二)立法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立法技术存在重大缺陷

的;

(三)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

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以及协商未成的;

(四)其他足以影响立法工作和任务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要求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补齐文件或者材料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八条 州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单独或者会同起草单位召集专家、学者和有关单位,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咨询、论证,并征求县(市)人民政府及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

州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 题广泛听取各方意见。

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或者严重分歧问题的,州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相关问题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收到州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规章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函后,应当认真研究提出正式书面意见后按要求反馈。逾期未反馈的,视为无异议,造成严重过错或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州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部门的意见,并对未采纳的意见进行协商,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再次协商。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报请州人民政府审议时,有关部门不得再就同一问题提出不同意见;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州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州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州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起草规章的依据、必要性、起草和审查的过程、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重大争议问题的协商情况等内容。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听证报告。

第三十二条 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由州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提请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听 证

第三十三条 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本州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有较大影响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四)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五)对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章草案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  或者对规章草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的;

(六)其他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

第三十四条 起草单位负责规章草案听证会的组织工作。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的,听证会由委托方组织。

第三十五条 规章草案听证会的组织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15日前,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包括以下事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规章草案的主要内容及听证事项;

(三)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与报名方式;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听证会公告向规章草案听证会的组织机构提出参加听证会或者旁听的申请。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制定听证程序规则,并在听证会召开之前,告知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的权利、义务及注意事项。

第三十七条 规章草案听证会的组织机构应当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相结合的原则,确定听证会参加人,还可以指定或者邀请下列人员作为听证参加人: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

(三)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

第三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确定后,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向其发出听证会通知,并附规章草案。

第三十九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参加人应当向规章草案听

证会的组织机构提交书面陈述材料。旁听人员可以就听证事项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交书面意见。

第四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书面听证笔录。听证会结束后,规章草案听证会的组织机构应当对听证笔录等相关材料进行整理, 作出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发言的主要观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会组织机构的处理意见和理由。

第六章 审议、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四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州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在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拟审议的1个月前完成规章草案的起草、论证和合法性审核工作。

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论证和合法性审核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州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并经州人民政府同意后报送州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州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作起草说明,起草单位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其他有关单位对草案提出意见的,应当对征求意见时反馈的书面意见或者经协调达成的意见负责,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第四十三条 经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草案,由州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起草单位按照会议的决定和意见进行修改后,报州人民政府审定签发。审议未通过的, 按照会议决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经审议通过的规章草案,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州长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州人民政府令印发并公布, 并在《黔南州人民政府公报》《黔南日报》和黔南州人民政府网站全文刊载。

在《黔南州人民政府公报》刊载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在黔南州人民政府网站刊载的规章电子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

州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和公布日期,并由州长签署。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第四十五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州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报送国务院、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贵州省人民政府和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规章需要作出解释的,由州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起草单位提出解释稿,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并通过《黔南州人民政府公报》《黔南日报》和州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刊载发布。

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制定规章,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上位法规定以及法律的立改废清理要求,按照“谁起草谁清理”的原则及时组织起草单位开展规章清理工作。清理发现规章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四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规章起草单位、规章执行单位等有关部门对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 改、废止有关规章的重要参考。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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