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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州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加强监督与管理,促进民办教育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在黔南州行政区域内,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许可,在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招收中小学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的教育培训活动或者开展自学考试助学的非学历教育民办学校。

实施以艺术、体育、科技、研学及其他培训服务的机构,婴幼儿及其他托管照顾服务的机构,可以直接向企业登记部门申请登记,其举办设置的条件不适用本标准。

涉及中外合作办学培训机构的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审批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市)教育部门负责审批颁发办学许可证。

校外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域内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应当在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发展素质教育,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的公益属性。

第五条 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求的举办者;

(二)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财会及主要管理人员;

(五)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六)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相匹配的办学资金、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七)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培训)计划及教材;

(八)法律法规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章 举办者

第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是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

(一)法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有关经营(运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自然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 中小学校、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中小学在职教师不得在校外培训机构兼职。

第八条 有两个以上举办者的,应提交合作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主办者和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出资计入培训机构开办资金的,应明确各举办者计入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及相应占比。

第三章 名称

第九条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有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

第十条 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

申请设立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工商总局 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等规定。

第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名称的行政区划、行业表述应当与机构办学所在地、类别等相符合,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一般表述为:XX县XX培训(课外培训、课外教育、辅导等)学校或中心;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一般表述为:XX县XX培训(课外培训、课外教育、辅导等)学校(或中心)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且不得使用简称。

第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本着简洁、直观、准确、规范的原则,根据学生所处年级和参训学科,命名学科类培训班名称。

第十三条 本标准实施前经审批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其名称可以继续沿用。

第四章 章程

第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举办者;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以及举办者变更的规则;

(三)机构性质、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开展办学活动区域等;

(四)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以及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五)董事会、理事会和监事会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党组织负责人进入董事会、理事会和监事会的程序;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及罢免程序;

(八)内设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九)教职工、学员的权利义务和权益保障机制;

(十)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十一)章程修改的程序;

(十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制定并完善教学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员工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教师培训和考核制度、课程备案和公示制度等规章制度。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

第十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设立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以校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第十九条 校长(行政负责人)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教育教学规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身体健康,有合格学历,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第二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合格学历及相应岗位的合格资质。

第二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

第二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章 师资队伍

第二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其中专职教师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4,单个教学场所或教学点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3人。校外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

第二十四条 所聘从事培训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

第二十五条 从事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二十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聘用外籍人员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章 办学投入

第二十七条 举办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具有可靠的基本建设投资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八条 举办者的办学投入应当履行法定出资验资程序。其中,举办者以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举办者以自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产权、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以及图书资料等财物、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为办学出资的,应由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举办者应当将货币、土地使用权、房屋及知识产权等所有办学投入,应当在取得法人资格后及时过户到校外培训机构名下,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

第三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具有满足教学需要的安全、独立使用的固定办学场所,办学场所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且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

(二)采光、照明、通风、排水良好,确保不拥挤,易疏散,原则应兼顾残疾学生的特殊需求,做到无障碍。

(三)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等管理规定要求。

(四)居民住宅、地下室、工业用房、临时搭建和加盖的房屋等不得作为校外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

第三十一条 举办者以自有场所举办的,应提供培训场所的产权证明材料;租用场地的,应提供场地的产权证明材料,以及与产权人或由产权人授权人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租赁期一般不少于三年。

第八章 培训活动

第三十二条校外培训机构开展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内容、班次、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等要向所在地县级教育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培训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培训班次必须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所在县(市、区)中小学同期进度。

第三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不得留作业。

第三十五条 严禁组织举办中小学生学科类等级考试、竞赛及进行排名,严禁将培训结果与中小学校招生入学相挂钩。

第三十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选用与其培训项目及培训计划相匹配的教材,所有教材均需报审批部门备案,且举办者需对所使用教材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自愿接受主管部门检查等作出书面承诺。涉及引进教材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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