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黔南府行复决字〔2016〕19号
申请人:三都县普安镇高戎村七组
代表人:陆XX,系三都县普安镇高戎村七组组长。
申请人:三都县普安镇高戎村八组
代表人:陆XX,系三都县普安镇高戎村八组组长。
被申请人:三都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XX,系三都县人民政府县长。
第三人:三都县普安镇高戎村三组
代表人:陆XX,系三都县普安镇高戎村三组组长。
第三人:三都县普安镇高戎村四组
代表人:陆XX,系三都县普安镇高戎村四组组长
第三人:三都县普安镇高戎村五组
代表人:杨XX,系三都县普安镇高戎村五组组长
第三人:三都县普安镇交梨社区高戎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陆XX,系三都县普安镇交梨社区高戎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申请人三都县普安镇高戎村七、八组不服被申请人三都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三都县人民政府关于普安镇高戎村三、四、五组与七、八组“房背后坡”和“对门坡”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三府裁处〔2015〕16号),于2016年3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三都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三都县人民政府关于普安镇高戎村三、四、五组与七、八组“房背后坡”和“对门坡”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三府裁处〔2015〕16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存在严重瑕疵,首先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忽视七、八组近40户农户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客观性和合法性,且由三都县人民政府颁发,证上登记有“古用、块理反(又名梅风)、办兰、务汪、乌廷”等小地名均为争议地“房背后坡”,“排耶、动耶”的范围内,到目前为止,七八组农户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未经过任何行政程序或诉讼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 其次,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采信第三人提交的没有法律效力的三都县土地管理局《关于对高戎村七八组与三四五组争议“对门坡”和“房背后坡”土地所有权的处理决定》(三土监字〔1992〕8号)是错误的。因为该决定把七八组整过寨子在内的所有土地和宅基地都划归三四五组所有,明显错误的。被申请人采信第三人提交的原交梨乡人民政府及普安区公所关于高戎村三四五组与七八组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也是错误的。因为该处理意思没有送达七八组,况且争议一直持续到现在,说明三都县各级政府历次关于争议地“房背后坡”和“对门坡”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从未生效。被申请人处理决定将争议地“房背后坡”和“对门坡”的土地所有权划归高戎村委会集体所有是错误的。因为农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归集体所有,一种是归村民小组所有,该争议地属于后者。根据上述土地的管理和使用现状,应当属于七八组所有。现将“房背后坡”和“对门坡”的土地所有权划归高戎村委会所有纯属无稽之谈,明显是糊弄百姓。因为有史以来高戎村委会从未涉足上述两块地的权属争议。而且,七八组对争议地“房背后坡”和“对门坡”的实际管理和耕种持续时间超过50余年。根据国土地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争议地“房背后坡”和“对门坡”的土地所有权理应归申请人所有。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提供的其成员陆XX等近40户分别持有的1992年田土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及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均为土地延长承包时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根据中央1998年1号文件,1998年的土地承包是在1982年承包基础上的延包,但申请人并不能提供土地第一轮承包时的证书加以佐证,其权源不清,且部分证书与县档案局的存根不一致,因此依法不予采信;
二、第三人提供的其成员陆XX等近60户分别持有的1992年田土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及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均为土地延长承包时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且第三人提供的“四固定”时的划分界线、交梨公社高戎大队地和山林下放决定书及造册表和(三土监字[1992]8号)处理决定等材料能够佐证其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就享有承包经营权;除了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书中部分与县档案局的存根不一致的不予认可外,其它的都依法给予采信;
三、第三人提供的交梨公社高戎大队地和山林下放决定书及造册表(复印件)证明了当时交梨公社高戎大队对地和山林下放的情况,依法给予采信;
四、第三人提供的交梨乡人民政府及普安区公所关于高戎村三四五组与七八组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复印件)证明了交梨乡人民政府曾对双方的争议进行处理并作出处理决定,依法给予采信;
五、第三人提供的三都水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关于对高戎村七、八组与三、四、五争议“对门坡”和“房背后坡”土地所有权的处理决定》(三土监字〔1992〕8号)(复印件)证明了县土地管理局对此争议曾作出过处理,且处理决定是经当时的承办人员实地勘察、调查取证并勾绘范围图后作出的,依法给予采信。
六、申请人以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依据,认为争议地应归其所有。这明显是对第二十一条进行断章取义,采用该条作为依据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连续使用满20年;(2)使用过程中未出现任何争议。申请人称其对争议地的使用已超过50年,但是在其使用过程中一直存在争议。因此申请人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普安镇高戎村三、四、五组与七、八组“房背后坡”和“对门坡”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三府裁处〔2015〕16号)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恳请黔南州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本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双方争议的“房背后坡”位于高戎下寨(七、八组)房背后,争议面积220亩,其四至界线为:东抵七、八组乌庭湾田,南抵高戎走排月村路,西抵陆义超屋背后自然小路,北抵姑用水井随湾至拱姑麻坡顶。“对门坡”位于高戎下寨(七、八组)对面,争议面积70亩,其四至界线为:东抵田,南抵田、亚来湾,西抵陆荣生田至移动手机塔,北抵办看湾至陆荣生田小路。
申请人与第三人同属交梨社区(原交梨乡)高戎村的村民组,该村为便于对山林土地的管理使用,1964年4月11日组织各小组(生产队)长和贫下中农代表讨论村(大队)与小组(生产队)之间的地和山林的下放问题,并于1964年4月16日原交梨公社(现交梨乡)高戎村(大队)汇总各小组(生产队)的造册登记表,明确了各小组(生产队)的管理片数和范围,自此,双方各自进行管理使用。到落实山林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双方为各自管理使用的范围引发争议,为此,原交梨公社、原普安区公所、交梨乡人民政府、原三都县土地管理局和三都县人民政府及黔南州人民政府分别处理过,均维持了1964年4月16日“四固定”时期高戎村组织各小组所确定的范围界线,均明确了“房背后坡”土地权属归第三人第五组所有;“对门坡”归第三、四组所有。经查,本案中申请人和第三人共同管理经营“房背后坡”和“对门坡”的插花地,双方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交叉耕种和管理。为此,双方常发生争议。后三都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了三府裁处〔2011〕8号,被一、二审法院依法予以了撤销。2014年双方当事人再次要求三都县人民政府进行确权,三都县人民政府作出了三府裁处〔2015〕16号,申请人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佐证: 1.三组成员陆XX、陆XX等,四组成员李XX、陆X以及五组成员杨XX、陆XX等近60户分别持有的1992年田土承包合同书及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交梨公社高戎大队地和山林下放决定书以及交梨公社高戎大队地和山林各生产队造册表;3.交梨乡人民政府关于高戎村三、四、五组与七、八组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4.普安区公所关于对交梨乡高戎村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5.三都水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关于对高戎村七、八组与三、四、五组争议“对门坡”和“房背后坡”土地所有权的处理决定》(三土监字〔1992〕8号);6.七、八组成员陆清章、陆道华、陆廷良、陆义勋、陆义成、陆道清等近40户持有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
本案中,本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认定事实、证据和依据,程序和适用法律等方面进行审查。经本机关核实双方当事人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申请人高戎村七八组村民陆清章等近40户分别持有的1998年三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上记载有争议地内的小地名亚来、排耶、东耶、懂(动)耶、务廷、巫(乌)廷、办兰、姑用等地;第三人高戎村三四五组村民陆义祥等近60户分别持有的1992年田土承包合同书及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上记载有争议地内的小地名亚来、排耶、东耶、办看、总耶、懂耶、斗耶、务廷、巫廷、办兰、科麻风、怒荣、姑用、姑弯又等地,双方均未持有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申请人在采信双方持有的权属物证时,对申请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其未持有第一轮承包时的证书加以佐证,且一部分与县档案局的存根不一致不予采信。而对第三人却以其持有权属物证“四固定”时交梨公社高戎大队地、山林下放决定书及各生产队造册表和(三土监字〔1992〕8号)处理决定等材料佐证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就享有承包经营权予以采信,但又提出第三人存在部分证书与县档案局的存根不一致的情形,对不一致的承包经营权证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双方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未被有权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之前是依法有效的。而被申请人在处理决定中对双方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采信有失公正,且被申请人并未明确申请人和第三人所持合法有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在争议地内的插花地权属,就作出了争议地所有权明确给高戎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管理使用权明确给了三四五组,被申请人作出的这一行政行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被申请人采信三都县土地管理局《关于对高戎村七、八组与三、四、五组争议“对门坡”和“房背后坡”土地所有权的处理决定》(三土监字〔1992〕8号)明显不当,因处理主体不适格,该处理决定并未生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三都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三都县人民政府关于普安镇高戎村三、四、五组与七、八组“房背后坡”和“对门坡”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三府裁处〔2015〕16号)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三都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三都县人民政府关于普安镇高戎村三、四、五组与七、八组“房背后坡”和“对门坡”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三府裁处〔2015〕16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三都县人民政府60日内重新进行确权。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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