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安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为进一步加强我州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依法严厉打击市场监管领域违法犯罪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上级各部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相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州市场监管局、州公安局、州人民法院、州检察院共同研究制定了《黔南州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黔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黔南州公安局
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黔南州人民检察院
2025年3月12日
黔南州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依法惩治市场监管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州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的市场监管领域(含食品、药品、知识产权、产品质量、注册登记、反不正当竞争、传销、消费者权益保护、市场秩序等,下同)涉嫌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市场监管领域涉嫌犯罪案件。对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本制度向公安机关移送;根据移送案件办案需要,依法出具认定意见或者协调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结论;依法处理不追究刑事责任、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已给予刑事处罚,但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市场监管领域涉嫌犯罪移送案件的受理、审查工作。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对市场监管部门商请协助的重大案件,加强执法联动,对明显涉嫌犯罪的,协助采取紧急措施,加快移送进度。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市场监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有关立案侦查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依法审理危害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市场监管领域刑事案件,准确适用财产刑、职业禁止或者禁止令,提高法律震慑力。
第二章 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查办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情节、造成的后果,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立案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本制度向公安机关移送。
对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指定二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市场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批准移送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不批准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移送决定之日起,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办理时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
第八条市场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程序合法。
(二)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事实发生。
(三)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有关资料。
知识产权违法案件,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存在犯罪的合理嫌疑,需要公安机关采取措施进一步获取证据以判断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参照本制度向公安机关移送。对是否存在犯罪的合理嫌疑存在争议的,由双方商定,并可以商请有关部门协助判断。
第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已查封、扣押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对需要检验检测的,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结论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证明;
(五)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认定意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有鉴定意见的,应附鉴定意见和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明。
移送前对有关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相关执行情况。
第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可以派员调阅、查询有关案卷材料,认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的,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检察意见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市场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出具接受案件的回执或者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并及时审查。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二十四小时内向移送案件的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移送机关”)出具书面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要求移送机关三日内补正,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案件。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由移送机关补充调查并及时反馈公安机关。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补正的,移送机关应当向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必要时,由公安机关依法自行调查。
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移送案件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决定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依法不予立案。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市场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案件较为复杂的,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接受案件后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机关,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退回移送机关,并书面说明理由,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决定或者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案卷材料退回移送机关。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市场监管部门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机关。移送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说明理由的材料,复议维持不予立案决定的材料或者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市场监管部门已经移送公安机关并向其备案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对于公安机关不予受理、逾期不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不立案、立案后又撤案的案件,应当依法开展立案监督及侦查活动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及侦查活动监督。
第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并在后续的案件侦办过程中积极做好配合工作。
公安机关办理市场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时,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可以在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商请市场监管部门代为保管。公安机关应当与市场监管部门签订委托保管协议,并附公安机关查封、扣押涉案物品的清单。
对于已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市场监管部门于交接之日起解除查封、扣押,由公安机关重新对涉案物品履行查封、扣押手续。当事人如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市场监管部门送达相关文书。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审查或者侦查结束后七日内将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市场监管部门。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核查。按照行政处罚程序作出立案、不予立案、移送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市场监管领域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并在三日内,连同不起诉决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一并送达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书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检察院书面回复处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
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判决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市场监管部门处理,并可以提出司法建议。
第十九条 对于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需要配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给予配合。
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还应当由市场监管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的,需要人民法院提供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提供。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市场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过程中,需要市场监管部门协助的,可以商请市场监管部门提供协助。市场监管部门在接到公安机关协助侦查的要求后,应当积极配合,根据案情需要,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指定相关机构专业人员协助侦查;
(二)需要出具专业认定意见的,作出或提请有关部门、
机构作出认定;
(三)协助侦查人员查阅、复制有关专业资料;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理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商请市场监管部门协助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的,州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刑事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要求依据职能积极协助,并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承担相应费用。人民法院在审理涉药品犯罪案件过程中,需要市场监管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的,应当依法通知检察机关补充材料。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其设置或者确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协调设立检验检测“绿色通道”,对药品涉嫌犯罪案件涉案物品的检验检测实行优先受理、优先检验、优先出具检验结论,接受委托的检验检测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推诿检验检测。
第三章 协作配合与督办
第二十二条 建立市场监管领域行刑衔接工作联络制度、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联席会议由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分管领导参加,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临时召开。一般由市场监管部门召集,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召集。主要职责为重点分析食品、药品、知识产权等市场监管领域违法犯罪形势,通报各自有关重点工作部署及开展情况、涉嫌犯罪案件办理情况,研究解决行刑衔接中机制完善、办案协作、产品定性、涉案物品处置等重大问题,以及其他需要联席会议研究解决的事项。会议研究的问题和决定的事项应当由召集部门形成会议纪要,分送参会部门备案。
市场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建立案件会商制度。对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进行会商,会商决定的事项应当形成会议纪要。
第二十三条 建立市场监管领域行刑衔接工作联动机制。市场监管部门或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中接到重大案件举报线索或者在现场执法中发现可能涉嫌重大犯罪行为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商请对方提前介入,联合开展调查工作。对于确有必要联合办理的市场监管领域违法犯罪重大案件,应当共同商定工作方案,依职权联合办理;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主动提前介入,也可以根据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的邀请提前介入,参加案件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四条 建立市场监管领域违法犯罪案件联合挂牌督办制度。
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对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市场监管领域涉嫌犯罪案件查处工作特别是食品、药品、知识产权涉嫌犯罪案件,要加强协调、指导、监督。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重大案件的联合督办工作。州市场监管局、州公安局、州人民检察院对下列重大案件实行联合督办:
(一)在全州及以上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引发公共安全事件,对公民生命健康、财产造成重大损害、损失的案件;
(三)跨区域,案情复杂、涉案金额巨大的案件;
(四)其他有必要联合督办的重大案件。
被督办的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查办进展情况及时报送州市场监管局、州公安局和州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打击市场监管领域违法犯罪等方面的协作配合。
公安机关在侦查食品、药品、知识产权等市场监管领域犯罪案件中,发现涉案物品进入流通渠道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采取相关措施,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市场监管部门在组织大规模查处行动前或者在查处重大违法案件时,需要维持现场秩序,防止违法行为人销毁证据或者逃匿的,可以商请同级公安机关提供现场协助。
第四章 信息共享与通报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实现涉嫌犯罪案件网上移送、网上受理、网上监督,对信息共享平台录入的案件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定期对平台运行情况进行总结通报。
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作出相关决定之日起七日内按要求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上录入案件信息。
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未录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的,应当视情况在联席会议上或者通过其他有效形式与市场监管部门互通情况,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 建立市场监管领域违法犯罪案件信息发布沟通协作机制。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布食品、药品、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案件信息,应当至少提前五日互相通报情况,达成一致意见后再进行发布;联合督办的重要案件信息应当联合发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案件”是指:在全州及以上范围有重大影响,可能引发公共安全事件,可能对公民生命健康、财产造成重大损害、损失,案情复杂,涉案金额巨大或者跨区域的市场监管领域违法犯罪案件。
本制度中“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所指由黔南州市场监管局出具认定意见的范围为:
(一)对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难以确定的;
(二)对于是否属于民间传统配方难以确定的;
(三)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及第三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假药、劣药,能够根据现场查获的原料、包装,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作出判断的。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黔南州市场监管局、黔南州公安局、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黔南州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黔南州市场监管局 黔南州公安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犯罪案件衔接制度>的通知》(黔南市监发〔2020〕6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