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贵州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对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
第三条 贵州省审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本规则。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公开、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程序正当原则。
第五条 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规定,并依法可以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
(一)免予处罚,是指对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二)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以下和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适用行政处罚,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其中,处罚幅度不得低于法定行政处罚起点或数额的10%;
(三)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适用较轻种类或者较低幅度的处罚;
(四)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适用较重种类或者较高幅度的处罚;
违法违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违规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违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减轻处罚:
(一)主动报告并如实交代违法违规行为的,主动消除违法违规行为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的;
(二)违法违规行为人为社会救助对象,后果轻微的;
(三)积极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受他人胁迫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一)能够认真自查纠正,主动减轻违法违规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三)在共同违法违规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有充分证据证明违法违规行为人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六)违法违规行为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从重处罚:
(一)截留、挪用或者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扶贫、教育、社会保障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三)单位负责人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的;
(四)阻挠、抗拒审计、拒不提供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会计资料,严重阻碍审计工作的;
(五)隐匿、销毁、篡改违法证据的;
(六)违法违规行为屡查屡犯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不影响审计机关对其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所采用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事项,审计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代拟审计处罚决定书。
审计组应当就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通过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征求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拟处罚的当事人意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不予采纳的,应当在审计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十三条 审计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审计的依据、内容和时间;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提请政府裁决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十四条 业务部门应当对审计处罚决定书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书。
(一)事实是否清楚、数据是否正确;
(二)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三)审计定性和处罚意见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四)行政处罚相对人提出的合理意见是否采纳;
(五)需要复核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经复核的审计处罚决定书,应当送审理部门审理。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理,并出具审理意见书。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相关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三)定性、处罚意见是否恰当;
(四)同类项目、同类问题的定性及处罚基准是否一致;
(五)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六条 审计组和业务部门应当对审理意见书提出的问题及意见进行研究,采取措施予以修改或完善,并对审理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书面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具体原因。审理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应当及时反馈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经审理后的审计处罚决定书,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提请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十八条 审计处罚决定书经审定,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决定与审计组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不一致并且加重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告知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当事人,再次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十九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的内容,对处罚决定书进行修改,按程序流转签发。
审计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条 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引起当事人投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贵州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贵州省审计厅关于印发规范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黔审法〔2014〕17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