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和规范审计结果运用工作,充分发挥审计监督“治已病”“防未病”重要作用,提高审计成果运用成效,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审计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和有关党内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计划安排,依法实施审计后形成的结论性审计文书,主要包括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报告、审计决定书和审计移送处理书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运用,是指在州委审计委员会的领导下,人大机关、政府、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检察机关、巡察机构和督查考评、编制、财政、公安、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被审计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结合自身职能职责,将审计结果作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防范化解风险、提升资金使用绩效以及干部考核、任免、奖惩等方面的重要参考,转化为完善体制机制的举措。
第四条审计结果运用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各司其职、审用结合,抓早抓小、防微杜渐,协调合作、成果共享,有错必改、违法必究,建章立制、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审计,严格审计质量管理,确保审计结论性文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简明扼要;审计处理意见和建议恰当,具有科学性、针对性和操作性。
审计机关应将审计结论性文书按规定程序报送本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结果报告同时抄送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送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将审计查出问题清单报送纪检监察机关、巡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六条 加强党对审计结果运用工作的领导。州委审计委员会定期听取审计结果运用相关情况报告,对审计结果运用工作进行研究部署。州委审计委员会办公室抓好议定事项的督促办理和跟踪落实,并及时向州委审计委员会报告落实情况。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在审计结果运用中应当:
(一)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和审计整改情况报告;
(二)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根据党委部署安排和人大常委会有关决议与审议意见的要求,组织对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普遍存在的问题及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等问题开展跟踪监督;
(三)运用专题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法定监督方式,督促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认真整改;根据需要,可以听取存在突出问题责任单位的整改报告,并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审计整改情况报告作出决议;
(四)督促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认真落实和研究处理人大常委会对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整改情况报告的决议和审议意见及其他监督意见,并在规定时限内将落实和处理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八条 政府在审计结果运用中应当:
(一)认真研究上级审计机关审计查出涉及本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重大问题,制定审计整改方案,明确整改责任单位、整改措施、整改时限和整改要求,并加强督促检查;
(二)政府主要领导定期听取重大政策措施贯彻落实情况跟踪审计、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等查出问题的整改工作汇报,研究部署和督促整改工作,推动本地区审计查出问题按要求整改到位;
(三)政府领导班子成员按照“谁分管、谁负责”的原则,具体负责抓好分管领域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的研究部署和督促检查,定期调度、掌握情况,亲自指导协调重点、难点问题的整改,推动分管领域问题整改落实。
第九条 检察机关在审计结果运用中应当依法对审计机关移送的公益诉讼线索进行办理。
第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在审计结果运用中应当:
(一)依纪依法受理审计移送的问题线索,及时查处审计中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依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二)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整改报告归入被审计单位领导干部的廉政档案;
(三)将审计结果和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作为日常监督、党内政治生态分析研判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组织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应当:
(一)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审计结果报告、整改报告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作为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参考;
(二)根据工作需要,对审计机关提出的有关问题的处理处置意见进行分析研判,视情况可召集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进行会商,结合分析研判、会商形成的处置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领导班子或领导干部进行提醒谈话、诫勉或组织处理,确保审计问题得到有效整改、审计结果得到有效运用;
(三)督促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领导干部将有关审计结果和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纳入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领导班子成员述责述廉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
(四)根据工作需要,运用审计典型案例对领导干部开展经常性教育。
第十二条 党委巡察机构在审计结果运用中,应当在开展巡察工作前,向审计机关了解审计监督有关情况,将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作为巡察监督的重要内容;根据审计机关提请,以适当方式提供有关单位巡察发现问题。
第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应当:
(一)对审计移送的违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依法依规采取处理措施;
(二)加强审计发现的机构编制管理方面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将审计整改情况作为受理该单位的机构编制事项的参考。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应当:
(一)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涉及财政财务方面的审计决定和整改意见,对审计移送涉及财政管理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二)将各部门预算执行审计结果和整改情况作为年度预算调整、下一年度预算编制的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职责范围内运用审计结果办理被审计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的考核、任免、奖惩等相关事宜。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审计结果运用中应当及时受理审计机关移送的涉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财产以及其他案件线索。
第十七条 统计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应当依法对审计机关移送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等线索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督查考评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应当:
(一)将被审计单位整改落实情况纳入督办事项,对未按规定进行整改或经多次督促仍未取得明显整改成效的单位,根据审计机关的提请开展专项督查;
(二)对审计查出问题因整改落实不力,被州委州政府约谈、通报批评或被开展专项督查的,相关负面清单作为被审计单位服务高质量发展绩效考核重要参考。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结果运用中应当:
(一)对审计中发现的相关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处罚;对审计中发现的需要移送处理或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的,应区分情况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二)根据纪检监察、组织部门和巡察机构要求,以适当方式提供审计结果以及与审计项目有关的其他情况;
(三)按照有关规定,以适当方式通报审计结果;
(四)对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实行“对账销号”制度,对被审计单位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不力、屡审屡犯或在整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经报请党委审计委员会研究同意,党委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单独或联合有关部门对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也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对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提醒或诫勉;对提醒或诫勉后仍不纠正的,提请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六)加强对审计结果的综合分析,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或典型、普遍性、苗头性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建议,以审计要情、审计专报等方式报送本级党委、政府,必要时抄送有关部门,为决策提供参考。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应当:
(一)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将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的重要参考;督促所监管企业落实审计决定和审计整改要求,对审计移送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二)将审计结果作为建立完善加强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企业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有关制度和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一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应当对审计发现的相关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系统性金融问题和审计建议,及时进行研究,完善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防范化解风险。
第二十二条 其他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在审计结果运用中应当:
(一)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将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的重要参考;
(二)对审计移送事项,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依规作出处理;
(三)对审计查出的问题,主管部门依据自身职责承担监督管理责任,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审计决定和问题整改,注重从行业监管的角度,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建立健全体制机制制度,促进本系统、本行业规范管理。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在审计结果运用中应当:
(一)被审计单位是审计查出问题整改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审计整改的第一责任人。被审计单位应及时在党委(党组)会议或者董事会内部通报审计结果和整改要求,及时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时限,落实整改责任;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在规定期限内书面报送审计机关和相关主管部门;
(二)依法依规公开审计整改结果;
(三)对审计处理、处罚决定,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执行完毕,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自收到审计结论性文书、审计查出问题清单或移送处理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书面反馈审计机关(或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反馈)。各单位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审计建议及时进行研究,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五条 州委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对审计结果及相关问题定期进行分析汇总,向州委审计委员会提出综合或专题报告。根据州委审计委员会意见,对有关事项进行跟踪督办或联合有关部门开展专项督察,将督察督办结果及时报告州委审计委员会。被督察督办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书面报告整改落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委审计委员会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州委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州审计局)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