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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5-74215
  • 信息分类:
  • 土地  通知  黔南州 
  • 发布机构:
  • 成文日期:
  • 2024-12-20
  • 文  号:
  • 是否有效:
  • 名  称:
  • 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南州临时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南州临时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南州临时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2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黔南州临时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临时用地的使用和管理,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黔南州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临时用地是指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临时使用,不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后通过复垦可恢复原地类或者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土地。临时用地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的直接服务于施工人员的临时办公和生活用房,包括临时办公用房、生活用房、工棚等使用的土地;直接服务于工程施工的项目自用辅助工程,包括农用地表土剥离堆放场、材料堆场、制梁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厂、施工便道、运输便道、地上线路架设、地下管线敷设作业,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取土场、弃土(渣)场等使用的土地。

(二)矿产资源勘查、工程地质勘查、水文地质勘查等在勘查期间临时生活用房、临时工棚、勘查作业及其辅助工程、施工便道、运输便道等使用的土地,包括油气资源勘查中钻井井场、配套管线、电力设施、进场道路等钻井及配套设施使用的土地。

(三)考古和文物保护工地建设临时性文物保护设施、工地安全设施、后勤设施使用的土地。

(四)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属于临时用地的,用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人使用,不再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条 临时用地审批由州、县两级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其中涉及占用耕地、永久基本农田,以及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和国家重大项目涉及临时用地的,由州级自然资源部门审批。临时用地审批权不得下放或者委托相关部门行使。只占林地、草地的,按相关规定可由林草部门依法办理审批(审核)手续,并按要求录入临时用地信息系统备案。

第二章选址要求

第五条 临时用地应坚持“用多少、批多少,占多少、恢复多少”,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引导优先使用现状建设用地、未利用地。临时用地地类认定以最新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成果现状地类为准,无需往前追溯地类。

第六条 州、县两级自然资源部门建立健全临时用地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踏勘论证制度,严格落实节约集约用地政策,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须能够恢复原种植条件,并符合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的有关要求。重大建设项目实施临时占用土地选址确实难以避让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应组织实施踏勘并出具不可避让的踏勘论证意见,其中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州级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州、县两级联合踏勘论证。踏勘论证应核实空间位置、数量、质量、地类等信息,论证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临时用地选址方案比选和节约集约用地等情况提出意见。

第七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和国家重大项目涉及临时用地的,应避让生态保护红线,确实难以避让的,参照临时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规定办理,严格落实生态恢复责任。

第三章临时用地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为主体建设项目或勘查项目业主,铁路、高速公路等线性工程项目,项目业主可书面委托代建单位、施工单位代为申请。

临时用地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向拟申请用地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部门提出申请:

(一)临时用地申请书(表)。(二)主体项目建设依据文件。

(三)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及土地权属材料。

(四)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

(五)勘测定界材料。

(六)临时用地范围内正射影像图、土地利用现状照片及临时用地平面布置图。

(七)相关部门对临时用地的审查意见或审批结果。

(七)临时用地申请人身份资料。

(八)临时用地占用耕地、永久基本农田比选方案和踏勘论证报告。

(九)其他必要材料。

第九条 对未批先建的违法用地,经县级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处置后,当事人需继续使用并提出申请,符合临时用地用途的,可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当事人不再使用,责令其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临时用地属县级审批权限,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受理审查要件齐全并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属于州级审批权限的,县级自然资源部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州级自然资源部门审批,州级自然资源部门于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告知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预存土地复垦费,预存完成后下达临时使用土地批复。

申请人补充相关资料、专家评审及预存土地复垦费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不超过四年。

第十二条 土地复垦方案按临时用地审批权限报相应自然资源部门审查论证。州、县两级建立土地复垦专家库,成员由土地、矿产、农业、林业、环保、水利、能源、经济等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经审查论证通过的,由有关自然资源部门出具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涉及耕地、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的,由州级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林业、水利等部门组织专家对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审查,并出具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未通过审查的,有关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由申请人修改后重新提交审查,逾期不补正或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临时用地批准前,申请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并签订三方监管协议,“按照土地复垦义务人所有,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管,专户存储专款使用”原则,专项用于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和支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在确保土地复垦到位的前提下,可以探索使用银行保函预存土地复垦费用,减轻企业资金压力,银行保函应以独立保函形式出具,载明银行担保责任,担保期应不短于土地复垦义务存续期,担保金额应能确保复垦到位,同时提供建设单位承诺书。

土地复垦费应以公布的土地复垦费为标准,并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新增耕地开垦费用,考虑土地复垦的动态性,科学合理测算,使复垦费用能够保证完成复垦。建设周期在三年以上的项目,可以分期预存土地复垦费用,但第一次预存的数额不得少于土地复垦费用总金额的20%,余额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土地复垦费用计划预存,并在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前一年预存完毕。

第十四条 临时用地批复同步抄送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林业、水务、税务部门。

第四章临时用地复垦

第十五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为土地复垦义务人。临时用地的复垦及验收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临时用地期满后申请人应当拆除临时建(构)筑物,并在1年内履行完毕土地复垦义务。因气候、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复垦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复垦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使用保函的临时用地,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保函有效期。使用耕地的应当复垦为耕地,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使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应当恢复为农用地;使用未利用地的,符合条件前提下鼓励复垦为耕地。临时用地复垦涉及生态恢复的,复垦义务人应遵循生态恢复的规则,履行生态恢复责任。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内或复垦期限内已完成农用地转用的,可按照获批的用途使用,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不再进行监管。

第十六条 复垦实施过程中,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应不少于2次现场核查。

(一) 对于砌体和硬化地(路)面拆除、废弃物外运、表土回覆等关键环节,必须进行现场核查并查验土地复垦工程验收单。

(二) 查看土地复垦进度安排、土地复垦资金预算使用、公众参与和是否存在污染土壤等情况,走访并听取相关权利人对土地复垦的意见。

(三) 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可邀请土地、农业、林业、生态环境、水利等相关专家对具体的土地复垦工程和资金预算安排等予以指导。

第十七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完成土地复垦后,向属地自然资源部门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验收调查报告及相关图件;

(二)规划设计执行报告;

(三)质量评估报告;

(四)检测等其他报告。

第十八条 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在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当会同同级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依据土地复垦方案对下列内容进行验收。

(一)土地复垦目标完成情况。

(二)复垦后工程质量和耕地质量等别情况。

(三)土地权属调整管理、档案资料管理情况。(四)征求相关土地权利人意见情况。

(五)工程管护措施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土地复垦工程通过验收的,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项目所在行政村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相关土地权利人对验收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告期内向自然资源部门书面提出。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会同同级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务、林业等有关部门核查,形成核查结论并反馈给相关土地权利人。情况属实的,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提出书面整改意见,限期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土地复垦工程验收合格的,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应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的需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务、林业等主管部门出具联合验收合格确认书。验收合格确认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土地复垦项目概况。

(二)土地复垦任务完成情况。

(三)参与验收的人员签字。

(四)验收结论。

临时用地复垦(恢复)验收合格后,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应解除土地复垦费监管并做好复垦验收跟踪服务,收集整理临时用地档案资料存档。

第二十一条 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应建立土地复垦档案管理制度。对审批项目的申报审查、实施管理、竣工验收资料(含电子版),实行档案存储与管理,专柜保存。

第二十二条 临时用地使用者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并验收合格后,可凭验收合格确认书到临时用地所在地的税务主管部门申请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林业、水务、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代为复垦。

土地复垦义务人丧失复垦能力或提出不能履行复垦义务申请的;经两次整改后验收仍不合格的;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经责令限期改正,仍不履行复垦义务或验收不合格的。相关复垦费用从土地复垦义务人预存的土地复垦费中支取,不足部分由土地复垦义务人补充缴纳。

对拒不履行复垦义务的,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处理,触犯刑法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临时用地监管

第二十四条 临时用地使用人应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立标志牌,标志牌内容须包含临时用地单位名称和法定代表人、临时用地的位置、四至范围、土地面积、建筑面积,以及临时用地的用途、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应严格履行临时用地管理主体责任,加强日常监管。州级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林业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县级临时用地审批、使用以及复垦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临时用地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情况上传至临时用地信息系统配号,并向社会公开临时用地批准信息。未按要求进行配号的,在卫片执法检查等管理工作中不予认可。

县级自然资源部门要加强日常巡查,重点巡查是否按照批准用途使用,是否超出范围,是否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等破坏土地的行为等。巡查过程要做好影像记录,填写巡查表,发现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对拒不整改的要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州、县两级自然资源部门要切实履行审批监管职责,坚决杜绝违法违规审批临时用地,严肃查处未按照批准内容临时使用土地。对审批监管过程中的违规违纪问题,将坚决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施行,有效期三年。本办法施行后,国家或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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